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

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

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xx]2号)、《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xx]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xx]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用于审判、执行调查取证、送达等执法办案业务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用于审判、执行、调解、调查取证、送达业务的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审判业务的车辆,包括:囚车、执行死刑用车、直行车、巡回审判车等。

第四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法院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章编制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机构包括以下两类:

(一)审判、执行等一线业务部门;

(二)各级法警部门。

第七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依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当地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四)案件数等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

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倾斜一线、服务审判、统筹考虑、严格控制的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编制按照《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1辆/5人的配备标准核定。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参照基层人民法院配备标准核定,高级以上人民法院编制按照低于基层人民法院配备标准核定。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核定应当坚持保障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和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执法执勤任务特殊需要及交通、地理、气候、地方财力等因素。

第九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核定。

(二)各地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有关编制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或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三章配备更新标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它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它小型客车。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4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用于重大案件审判、执行和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特殊,确需超过上述配备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专项报财政部审批。地方人民法院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保证车辆使用性能的基础上,严格控制车辆的排量和价格。各级人民法院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从严控制,并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专业技术设备、改装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三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更新: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以更新,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已无法满足执法执勤工作需要、确需更新的执法执勤用车,需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执法执勤用车更新应当由人民法院使用部门按年度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法院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有关更新标准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配备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编制配备更新标准、实际配备数量和编制内实有人员等情况,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对各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并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沿用现行标志图案。相关车辆需要喷涂标志图案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统一办理,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任务的特殊需要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实行一车一档,并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

(四)人民法院警车的使用,参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确因警力有限,由法警以外人员驾驶的,驾驶员应随身携带驾驶证,法院工作证。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六)非执法执勤任务和人员使用执法执勤车。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实有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报经同级财务装备部门汇总后,保送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的车辆申请、采购、配备、使用、管理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将不定期对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超编制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同级财政不予安排运行经费,并暂停对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预算审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并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考核内容,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以及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专门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xx]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xx]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xx]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管、稽查、办案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照系统分级管理。

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分别研究制定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配备条件和编制

第六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法职)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机人)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经外)

第七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机人)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职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交地气)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经财)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第九条中央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商各中央主管部门核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十条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各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章配备标准

第十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确定。

第十六条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中央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财政部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由各中央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章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九条对各党政机关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统一标志图案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设计,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规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党政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财政部负责汇总中央党政机关和全国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党政机关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党政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3

为促进执法执勤车辆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行车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车辆管理

1.执法执勤车辆原则上实行专人驾驶(含基层监管所、执法大队),严禁驾驶员将车辆交非驾驶员或擅借他人驾驶,无特殊情况驾驶员不得换车驾驶。

2.执法执勤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基层所、执法大队、小车班负责做好自有车辆的使用、日常保洁,保养,车辆年检等工作,全局车辆保险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3.基层所、执法大队、小车班应建立健全执法执勤车辆信息档案(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等相关资料),填写车辆维修保养记录。

4.因公出车发生事故,由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单位负责赔偿。私自出车造成事故,其责任由驾驶员全权承担,并负责全部赔偿,单位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

5.违规违章驾驶和乱停乱放车辆造成的行政处罚和罚款,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上级重要公务接待除外)。

二、车辆使用

1.局机关执法执勤车辆由办公室统一调配使用,小车班具体落实。基层监管所执法执勤车辆由所长负责安排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2.局机关执法执勤车辆实行定点存放,除执法执勤用车外一律停在指定位置;各所执法执勤车辆由各所确定固定停放地点,存放安全由各所负责。

3.各股室用车实行“派遣制”,除迎接上级检查、专项检查及重大活动保障外,城区原则上一律不安排公车;凡需用车的股室队须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统一负责安排。

三、车辆维修及油料管理

1.维修车辆,由驾驶员提出申请维修项目,并填写维修审批表,经小车班班长核定后,报办公室主任、分管领导审核,由主要领导审签后,在定点修理厂维修。修理厂定点由小车班提出建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后确认。未经批准,不得在非定点修理厂维修。车辆修复后要经小车班班长验收。维修费由小车班班长、修理厂共同签字确认,按财务管理规定审批报销。

2.局机关购买油料、配件等消耗品,由小车班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注明预算,经办公室批准后,由办公室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和司机一并办理;局机关车辆用油实行卡管制度,由办公室保管总卡,各驾驶员保管分卡,办公室将油料从总卡按需分配至各驾驶员使用的分卡,各驾驶员要将加油的凭证交由小车班班长管理。各基层监管所自行负责车辆用油和购买车辆配件等消耗品。

3.原则上不允许驾驶员在外单独购买油料,如特殊情况因公在外确需加油,应先向办公室报告后加油,其加油票据应由随车人员签名证实方可报销;超过派车行驶路线范围的车辆在外加油,需说明情况,并附随车人员证明后方可报销。

四、驾驶员的管理

1.驾驶员要强化服务意识,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为全局工作提供良好的交通保障服务。

2.驾驶员要对自己所驾驶的车辆认真做好日常检查、清洁和保养工作,保持良好的车况,并及时进行车辆年审,不得延误。驾驶员所驾驶车辆调整,由小车班负责报局办公室审定后,监督交接并办好相应交接手续。

3.小车班班长要负责制定和落实驾驶员安全行车、维护保养车辆等具体工作制度,并经常组织各项专业技能及交通法规学习,驾驶员应按时参加,有事应请假,不得无故缺席。

4.驾驶员要合理安排作息,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和体能状态,必须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严格请假制度,不得随意迟到、早退。上班时要坚守工作岗位,随叫随到,因事外出,要向办公室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无故不得脱岗、误岗。

5.驾驶员办完公事,严禁将车辆随意停放、过夜,应在指定地点停放整齐。严禁私自用车或将车辆交给外人使用,因此造成车辆被盗、损坏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车辆使用人承担,并追究其责任。

6.驾驶员应努力学习掌握劳动技能,熟悉业务知识,做到一专多能,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主动完成局办公室安排的其它工作。

五、报告制度和责任

1.小车班班长应每月检查一次车辆运转、使用情况,随时了解车辆状况,保证车辆运行安全。

2.出车时,发生车辆故障(当时能处置的除外)和交通事故,在做好妥善处置工作的同时,要及时向办公室报告。

3.加强对车辆证件的管理,车证随人,专人保管,防止丢失。如有丢失,车辆驾驶员承担办证费用。

六、本制度所说“车辆”仅限于我局所属执法执勤车辆。

七、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达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