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配备使用与其经营商品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识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的实际量值与结算时的量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允许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量短缺的,必须补足或者按实际量值结算;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