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30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监督与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及图表、册卡、视听资料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障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及时。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六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亲自办理;特殊情况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共有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依法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文件;

(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继承房产申请登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交公证文书。

登记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明列告示,并提供无偿咨询。

房屋产权登记实行表格制度。表格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

第十一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拆迁协议或购房协议履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转移产权的房屋以及依法强制性转移产权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十四条扩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竣工或者变更事实发生之日一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权等他项权终止的房屋,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或者由登记机关通知原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权利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证登记。

房屋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屋房,应当在预售十日前,将有关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现房,拆迁人、企业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先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

(四)违法用地的;

(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逾期登记的,应当缴纳逾期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初始登记、补证登记以及需要征询异议的'其他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决定驳回异议的,应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产权合法、明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屋产权,发给房屋权利证书;对房产权利不合法或不明确的,决定驳回登记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四个月;

(二)转移、变更、补证登记为二个月;

(三)注销登记、预先登记、换证登记为二十天;

(四)抵押等他项权设定登记为三天。

驳回申请异议的,应当在前款所列期限内作出决定。处理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市、县(市)政府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