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为违法确认申请书

确认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

司法行为违法确认申请书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确认请求:

1、确认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新经初字第83号案的审理、执行过程中行为违法;

2、确认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申请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3459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事实及要求赔偿的理由:

一、确认申请人因追索劳务报酬,早已依法取得执行人主体资格

新安县人民法院在[2010]新经初字第83号案,是因为2009年11月13日,申请人作为湖南岳阳双猫植物油有限公司(简称双猫公司)的采购员,在经手办理煤碳采购业务时,造成了11万元押金无法追回而引发的诉讼。案发后至2012年底止,双猫公司为追回押金花费了诉讼费、差旅费等数万元。此后,双猫公司无理追究申请人的个人责任(当初双猫公司在起诉书中为了强调陈碧波的个人责任,亦将其列为“当事人”,详见诉讼卷P1),将全部债务均转嫁给申请人,自此扣发了申请人此前应得的业务提成款18万余元,并停发了工资,只是授权申请人(作为全权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将款项追回后抵付劳务报酬。2010年双猫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进入清算程序,双猫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由申请人享有该案中双猫公司的权利。即申请人已依法取代了双猫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提交法院)。在确认申请人2012年8月6日明确以当事人的名义向洛阳中院提交《请求追加段丽霞为被执行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报告》后,法院没有对执行主体变更等依法作出裁定,可能也正是由于确认申请人“难缠”,宁可继续违法,也不愿意赋予申请人一个有利于主张权利的身份。

由于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自2010年起实际上就已由双猫公司变成了确认申请人,83号案执行错误的受害主体是确认申请人个人,并非已经消亡的法人单位双猫公司,因此确认申请人具有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两级法院未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本身就是违法的。

二、两级法院在83号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主要违法行为及给确认申请人造成的主要损害事实

1、该案在审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且使黄金凤、段丽霞在该案审理期间通过离婚方式分别转走的、可用于还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90万元以上(段证实黄借机转走了47万余元财产后才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段所有)。该案本可以得到足额执行,但从一开始就由审理法院造成了对判决难以执行的局面。

2、该案经向新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无专人执行、没有执行笔录,即没有实际的执行行动。特别是当黄金凤于1999年7月在商丘涉嫌诈骗被关押在监时,确认申请人多次请求并经新安县人大多次催促新安县法院去提审黄金凤,以便查清财产状况和采取执行措施,但有关执行人员却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没有作出任何反应,并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进行搪塞。此后黄金凤又已神出鬼没,找不到人了。再次丧失了执行良机。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经洛阳中院纪检部门根据中央纪委、河南省高法的有关指示精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6月11日印发了 [2013]90号通报。

3、2010年洛阳中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后, 2001年3月14日的12.6万元徐州王酒抵债问题,该院执行局有关人员违法拒绝确认申请人 “三证齐全、评估拍卖”的主张,认为确认申请人应无条件接受,而且认为该案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额执行,只能以总额16万元了结。因确认申请人坚持依法评估拍卖和全额执行,造成有关人员“了难” 不成,该案被再次撂到了一边,不但一直没有对继续对黄金凤(其在商丘市梁园区京广小区4栋4楼的有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且已扣押的12.6万元徐州王酒也不知去向,从而导致了2013年12月17日送达的(2010)洛执字第366号裁定所称的“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后果。

其实,该案最终到了无法执行的地步,并非裁定书所称原因,完全是法院违法执法所造成的后果。不说黄金凤在商丘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12.6万元徐州王酒就说明了一切。

显然(2010)洛执字第366号裁定所称的原因是臆造的、是与事实不符的欺上瞒下的说法,同时也是试图回避已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违法裁定。但法院违法解除了已经扣押的12.6万元徐州王酒、且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继续坑骗确认申请人的事实已无法否认。

洛阳中院此等作法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等规定,而且显属徇私舞弊和继而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

4、洛阳中院对确认申请人关于《请求追加段丽霞为被执行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报告》(2012年8月6日)置之不理,没有将段丽霞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7条的规定。因为生效判决已认定黄金凤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且当年其妻段丽霞任该合伙企业会计,即黄金凤、段丽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入伙、又共同参与经营,且诉讼卷中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由全体成员集资”(P20)、“从业人数合计8人”(P31),无疑段丽霞是该企业必然的合伙人,况且该案诉讼期间黄与段离婚由段拿走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价值在47万元以上)。

5、新安县法院 [2014]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是两级法院的相关人员在玩弄对付确认申请人的违法手段时所作的枉法裁定,但却再次证明了其必然要承担赔责任。

该裁定虽然是法院试图找出某些法律上不能执行的托词,但适得其反的是,这恰恰进一步证明了法院的违法行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旨在玩弄法律推卸责任的枉法裁判,难免陷入两难逻辑境地:

假定该裁定合法有效,不仅该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案在11年以前,新安县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使犯罪嫌疑人进了“法律保护箱”,对此案不会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1年以后的2014年——在10年的刑事追诉期超过了一年后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这意味着新安县人民法院可以既让11年前就已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了了之,又保证了已无法对黄金凤等人再追究刑事责任(更谈不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使得权利人两头落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如及时移送,被铁碗追脏后,就不会有今天的损失(财产不会被非法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