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办法中顺产的假期天数还是以前的90天,现已更新为98天!

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第三条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州(市)、县(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卫生、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8-1.0%,具体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职工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或者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其他预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挪作其他用途。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统筹地经办机构应当编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审核,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用于各统筹地区出现收不抵支情况时的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

(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三)生育营养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的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计算公式为:

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

第十三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晚育的享受7天护理假。

(五)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六)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时按正常产假休假。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八)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九)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十一)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40天。

国家和省对产假进行调整的,执行调整后的产假。

第十四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协议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经办机构自行约定。暂不具备协议结算条件的统筹地区执行个人包干结算办法。协议结算或包干结算执行“结余归己,超支自担”原则。与医疗机构协议结算超支的医疗费用,协议医疗机构不得向职工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