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损害求偿问题

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积极地行为,其本身应该值得肯定。但是近年来发生的很多起事件却证明了见义勇为中的各种问题,见义勇为的行为该确定一个怎样的标准来认定,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损失,这些损失应该如何求偿,向谁求偿,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因此产生了很多法律问题。

浅谈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损害求偿问题

关键词:见义勇为;损失;无因管理;求偿;公益制度

见义勇为,即是看到正义之事,勇敢为之。作为一种充满“正能量”的行为,见义勇为一直是社会推崇的行为,但在现实中,见义勇为的结果却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好。实际因为见义勇为而产生的纠纷、问题并不鲜见。究其原因,是我国对于见义勇为这一行为并没有特别针对设立的法律规定,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法律法规因此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支持,致使事件发生是认定不清,责任不明,求偿更是难上加难。

一、见义勇为的认定

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呢?首先我们应该认定,作为见义勇为行为,所必须的要素。这里笔者主要从两个概念上总结见义勇为的要素,一为见义勇为,二为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体现。从相关理论和实践中归纳,我们可以对见义勇为做一个这样的定义: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对他人的危险予以救助,或者为了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及他人财产和他人的人身损害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

(一)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

未得到他人允许就干预他人事物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属于侵权的行为,见义勇为虽然也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其合法的理由是其目的性:为免除或减少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受损的风险。没有这一目的性为前提,那么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构成见义勇为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行为人既没有法定的应尽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需要履行,实施救助只是单纯为了保障被救助方的利益。

(三)行为人是具备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不特定多数人

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虽然也有法律上的规定的行为人心里必须要有维护他人的意思,但是无需将其表露在外以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实施该行为,除了特殊情况,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实践中,见义勇为的人并不仅仅限于成年人或者某一群体,各形各色的人的见义勇为事迹是层出不穷的。

(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过程中承担危险

见义勇为行为所指的救助是指当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或者人身安全遭受到危险或者损害时行为人施予援手,面对的危险通常是紧迫的、危险的。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来说是主管意义上的积极施救行为,另一方面来说,常需要承担一定风险,应该说是一种比起乐于助人等有着更为高级的道德境界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彼得罗・彭梵德所著述的《罗马法教科书》中写道:在主人和被经管人不知的情况下经管他人事物,在专业术语中被称作无因管理。罗马法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利益,避免因利益人“不在”的损失,这一制度后来陆续被大陆法系国家继承。

我国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相对于国外的继承自罗马法的倾向于本人利益的立法取向,我国更倾向于道德称赞的乐于助人、无义务主动管理他人事物主体的保护上。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必须管理被管理人的义务,同时与被管理人之间亦是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凡是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的行为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二)管理人管理了他人的事物

无因管理制度需要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而非本人事物,管理事物的范围则没有太多限定,代为偿付、代收租金等行为都可以被称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应为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要求管理人至少要有与其相符的行为能力,其他不作太高要求。

(三)管理必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者必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这一条是主观要件。要求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物,所得收益归属于被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管理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管理人为避免损失而采取了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物

应当从主管和客观两方面考量管理人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目的。管理人管理事物是为了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这是主观要件。管理的利益应该最终为本人所有,管理人不能取得,这是客观要件。

通过对比二者构成要件,见义勇为在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的要件被无因管理包含。首先,二者前提条件都是无法定或约定上的义务,皆为自发行为。其次,二者表现形式上都是管理了他人事物,职务行为、合同行为都不能成立见义勇为或者无因管理行为。最后,二者都不要求完全行为能力,只需要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可,因而所有不特定自然人皆可成为其主体。

但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一)紧迫性,见义勇为比起无因管理的危险更有紧迫性,因为见义勇为主要倾向于危难救助,行为人面对情况后一般认定为情况紧迫不能拖延而身先士卒的进行救援。如仓库失火路过的行人进行灭火,这就是见义勇为,而同一情况,仓库失火后路过的人召集他人或者呼叫火警,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而非见义勇为。

(二)危险性,见义勇为通常管理者承担更过危险,比如跳河救人等。而无因管理的危险性相对来说小。

在法学界普遍认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特殊形式,是无因管理的一种,是一种有高度道德层次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时,虽然没有确切的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可以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进行分析和认定。而且未来势必要对见义勇为这一法律概念进行明确而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也必须要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要求,当然也可以从中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