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户交清电费依法不得收取违约金

[引子]某市供电公司于4月22日向位于市区的沈先生发出《停电通知单》,单据上载明:截至2008年4月22日止,您户尚有电费251元(其中2月142元,4月109元)经催交后未能交纳;请到市区的任一网点结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正常缴费期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沈先生接到当日通知后立即向建行银行卡上打入了200元,结果显示缴费前一周内银行卡内固定地存有余额222.26元,足以支付2月份应交电费。当日因银行称电费空白发票用完待领,至5月7日才趁便打印好发票,发票显示2月份除电费外,另行扣划违约金7元。沈先生不服,理由是4月22日之前并未收到供电公司向自己催交2月份电费的任何通知,如供电公司催交自己会立即办理交费事宜;供电公司将“经催交后未能交纳”作为依据有关规定应收取违约金的固定格式及基本前提,说明供电公司明知其负有当期通知用户交纳电费的先行义务,但其没有履行。

供电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户交清电费依法不得收取违约金

供电企业在未通知居民用户欠费的情况下,言辞凿凿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所谓的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电费违约金,在各地均有大量发生,引得民怨沸腾,一般群众只知不合理、不公平,但由于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性,又有“明文规定”,往往哑口无言。笔者现同样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条文认为:供电企业在未按期通知居民用户交清欠费的情况下,依法无权要求用户“承担滞纳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一、到户抄表且经用户确认是讨论电费债务是否滞纳的基本前提,电费结算的依据必须合法。

《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根据该条款规定:

一是供电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数据,应来源于用户端的用电计量装置上的记录,该记录是供电部门进入用户区域所抄取的记录,供电企业不能以自端的显示数据非法结算,要求用户承担缴费责任。二是供电企业抄表收费,应当向用户出示证件,即供电企业到用户端抄表应当公开合法进行,应向用户明示身份,不得秘密或在不知照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抄表到户的法律规定就被完全架空,用户无从知道用于结算的数据是否到户抄表的数据。三、抄表到户应当在用户端进行,且通知用户在场见证抄表事实,其立法设计的目的,就是保证用户的知情权,验证实际抄表电度,以便于对未来按规定的期限缴费时的票据读数验证。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定或者约定的计量点(交易双方的产权分界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未经确认的抄见数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四、在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履行抄表到户,目的是便于用户当场确认,抄表到户且用户根本不知情但用户无异议的,视为对当期抄表的默认。用户知晓抄见电度时,可以据此视为用户知道或应当知道当期应承担的债务额,但是,推算出的债务额,只是用户方的主观判断,未经供电公司结算程序确认该债务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供电公司与用户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计量正确当然包括有权利知晓计量数据和有机会当场验证计量数据等内容。如果计量数据是哪一天抄见都不清楚,接到催交通知单时还不清楚,则用户适时评价计量正确的权利已被剥夺,用户不交费不能得到发票,交费后即使获悉发票上载明的当期的计量发生数,也失去了衡量此数是否就是若干天甚至一个月前的某一天的正确计量数。

总之,结算依据的电能计量,应具有计量点计量、用户端现场抄见、用户见证现场抄见行为、用户确认现场抄见计量等特点,否则,逾期未交纳电费形成的债权,是缺乏合法依据的债权。违约责任的承担,仅保护依法律规定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抄表数在规定的交费期限前不公开或者抄表计量在结算前不经用户确认,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二、供电企业应每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以保障用户在期限届至前获得消费电能及债务数据以便确认。

《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该条款中的“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规定,,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

第一,“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应“按期”。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