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合同法:《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解读:本款主要是讲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即“一有一无看惯例”。一有是指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非合同性书面材料;一无是指无书面合同,如通常所讲的“老客户生意”;因而,通过考查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款主要是讲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材料的所反映的主体缺失的合同关系认定。1、一般认为,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本身就是经过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双方真实的合同关系。2、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时,往往由于疏忽或主观故意制造法律障碍,漏写债权人的名称,此种情况下,法院推定原件持有者即是债权人。3、为了防止非债权人(如债权人遗失被他人拾得或被盗)非正常行使权利,法官给予当事人恰当的救济途径,即如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是讲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1、从本条表述的精神来看,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与正式合同是有区别的。

2、但是,预约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寻求救济。如预约合同有违约条款,可直接依此条款主张权利。

3、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并不一定等于预约合同关系已解除,如预约合同关系仍存在,另一方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如对方的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4、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即近两年最火爆的“退房潮”。

如购房者与开发商只签订了预约合同,购房者是可以以毁约来解除合同关系的;但购房者记住,如双方已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还是要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将合同不能履行与合同无效严格区分开来。

1、即使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2、之所以认定合同仍有效,其实是给守约方提供足够的权利救济,即守约方仍可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一般合同规定要适用专业技术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电子信息产品作为标的物在交付方式约定不明情形下的处理。

1、具体流程: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约定不明=>协议补充=>按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买受人收到即为交付。

2、附: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买受人对待多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处理。

1、根据合同法,如买受人接受此部分标的物的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如买受人拒绝的,唯一的义务就是及时通知(如未及时通知,因此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2、买受人拒绝接受后,对于多收部分的标的物,除及时通知出卖人外,还可以代为保管,但注意,此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更进一步讲,如果买受人代为保管的,就相应的会产生“一般管理者责任”,相反,如果其不行使代为保管行为的,就没有相应的责任。

3、买受人代行保管行为的,也只是承担一般管理者责任,而不是特别管理者责任,相应,代为保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因代为保管而遭受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4、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