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双务合同是双方都负有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涉及到有三种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想了解更加详细的内容,请继续往下阅读!

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为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下的合同利益。它同一般违约救济制度相比较,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适用范围有限性。首先必须是双务合同;其次是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只有后履行一方有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先履行一方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2、 行使主体特定性。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后序履行义务的人的救济方法只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合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3、 适用条件法定性。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具体情形明确限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4、 救济措施预防性。不安抗辩权是对一般违约的补救措施的补充,是对根本违约的救济,实际是一种特殊预防性的事先救济措施;

5、 违约发生可能性。不安抗辩权事先救济特点表明违约仅仅具有可能性,因为合同期限尚未到,谈不上现实违约问题。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带来两个方面的后果】

第一后果、为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人暂时停止履行合同,这一后果不仅可以使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免遭损害,同时也可使后序履行人能够有机会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最终履约实现缔约目的。

第二后果、为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对方丧失履约基础,即先序履行方负举证义务,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不安抗辩权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不仅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程序。

如果不安抗辩权人不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则后序债务人并不知悉中止履行,因此也就不可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取决于先行履行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必要征得另一方同意。及时通知旨在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也给对方知悉通知后及时提供适当担保,以此消灭不安抗辩权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