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责任期限(从消费者角度讲,即可以要求商家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用法律术语表达就是“除斥期间”)。该期限具有限制经营者责任的作用。法律的本性要求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的保护,不应因一方有权势而偏袒,也不应因一方弱小就刻意弹压对方。根据该条规定,同一个鞋类商品经营者的三包责任因出售的鞋的质地、价格的不同而不同。乍看起来,按质论价,货优价高,理所应当、公平合理。因此,要求经营者对购买昂贵商品的消费者负较重的责任或义务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事实上也真的有人认为,给予以100元以下价格购买仿皮鞋的消费者以一个月的除斥期间是合理的,因为其付出的代价少,所以获得的保护期限也短,如果要获得更长的除斥期间,可以去买贵的嘛(付出更多的代价)!如果说这种将价格与责任期间相关联的条款是由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亦即由卖方提供两种选择-或者买贵的,三包期长,或者买便宜的,但三包期短-然后由买方自主选择决定,那么毫无疑问这种做法是公平的。但是,如果由第三方来制定这样的规则,其合理性则非常值得怀疑了。
细分析起来,该条规定体现了这样一种逻辑:皮鞋的品质比仿皮鞋好;价格高的仿皮鞋其品质好于价格低的仿皮鞋。如果这个判断没有大错,那么,销售皮鞋与价格高的仿皮鞋的经营者的责任期限是三个月,而经营者对价格低的仿皮鞋的责任期限则是一个月,这是否就意味着价格低的`仿皮鞋比价格高的仿皮鞋和皮鞋(无论价格高低)更容易在一个月内断底、脱帮?是否意味着规则的制定者认许皮鞋与价格高的仿皮鞋在三个月内断底、脱帮?若不是这样,又为何要进行如此区分?如果是这样,那么为何偏偏以100元作为分界线,99元的仿皮鞋和101元的仿皮鞋在品质上真的会有那么大的差别吗?再退一步,即使认可了这种给予仿皮鞋的区别待遇,那么令人不解的是,不同价位的皮鞋也会有品质上的差异,为什么不对皮鞋也进行这种区分?
根据《价格法》,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只有特定的商品是由国家定价,其余大量的商品的价格,不是恒定的,而是随行就市的,是由买卖双方进行讨价还价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卖方(经营者)的要价一般会高于最后的成交价,而买方(消费者)则尽可能压低卖方的要价。鞋类商品就属于后者。既然这样,那么,上述《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中规定的100元标准,究竟是卖方在商品陈列时所标的或所提出的要价呢,还是双方最终达成的成交价呢?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双方当事人为最终缔结买卖合同往往要进行反复磋商,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直至承诺,每次要约中都可能涉及价格问题,但只有最后经承诺的价格才构成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而在以口头方式进行自由议价的情况下,很少有人(买方)能在事后记起卖方最初出的要价。若要约承诺交错数个回合,则更增加了证明的困难。因此只能是后者,即成交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