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实际上就是人们现实生活的真实反映,怎样分析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谈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摘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近年来得到司法界的普遍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作了大量的尝试。然而面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让我们不得不正视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反思我国基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代司法理念的正确定位?本文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以基层法院现状为主,以当前正在实行的审判方式与我国国情的结合为主线,结合作者的多年审判实践,运用比较法学中的方法,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 改革的前后现状、我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社会背景以及在此基础上存在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从而肯定了当前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的成绩和我国传统审判模式中优秀经验的价值,阐述了当前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并针对出现的不足和弊端,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如何定位,进行了客观而大胆的设想。

关键词:法制 民事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向前发展,现代司法理念在人们思想中的深入,我国司法界一直进行着如火如荼的司法体制改革,近几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无疑是这场变革的突破口,是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也存在诸多不符合我国社会文化背景和现实状况的弊端。正确对待出现的问题,去糟存精,正确树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审判方式的现代司法理念,制定一套即符合改革发展方向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审判方式,才是我们正确对待改革的态度。在继续深化改革的同时,明确今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在哪里,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树立民事审判方式的现代司法理念,审判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1、法院和法官中立、被动的现代司法理念得到体现。在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中,法官被赋予了双重的身份,既是裁判员,又是侦察员。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十分积极,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据材料的收集等权能全由法院承担。在这种形势下,法官很容易成为当事人的代言人。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原则,进行了重大变革。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内部一般实行了立、审、执分离的审判流程制度,使立案、审理、执行相分离,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分别由不同的庭室、不同的人员办理,审判法官不再主动收案,彻底改变了过去那种由审判业务庭直接收案,案件受理、审判、执行都由同一个庭室、同一人员办理,帮助当事人理顺证据、调查取证,甚至具有侦察性质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弊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改革,削弱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了当事人的责任,诉讼主张的提出、理由及证据的搜集都由当事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以及不能举证和不能按期举证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职责。这些改革措施的实施,使人民法院实现了保持中立的角色转换,把原本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阐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等权能还给了当事人,法院只是居中裁判,行使诉讼指挥权。这不仅纠正了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主观倾向,而且将法官从对案件的侦察中解放出来,专心致力于法律事实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的体现,也相对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威望。

2、牢固树立现代的程序理念,保障程序稳定方面得到加强,公正得到更好的实现。对法律程序的重视,在西方法律界是十分普遍的,而在我国过去则十分淡薄。"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这些年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解释和规定,有效地完善了程序机制。立、审、执分离审判流程体制的实施,使各庭室之间形成互相监督机制,使得案件受理、审判、执行透明化,每一个案件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完毕,使所有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杜绝了原来那种因为同一庭甚至同一人受理、审判、执行,而导致无法监督,致使形成抽屉案,甚至案件出现对原告不利局面时,自行撤消案件的混乱、违法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进一步稳定了审判程序,规定了证据在什么时间举、反诉和变更诉讼请求在什么时间提等等,将举证范围、举证时限、证据认定问题予以详尽的规定,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却又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出来,这在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历史性的意义。法律文书的改革创新充分体现了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以及法袍、法槌的使用,审判场所的正规化,都使得审判程序更加稳定,法院审判活动的威严得到提高,使公正得到更好的实现。

3、民事审判方式现代司法理念的实现,使审判效率和质量得到明显提高。审限制度的落实,加强了监督机制,使得超审限办案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积案大量减少,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举证期限等证据规则程序的运用,有效地纠正了民事审判中当事人延期举证、证据形式不规范等现象,不但使审判程序简化而且更加规范。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责任的加强,将法官从大量繁杂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解放出来,使得法官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考虑法律的适用,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作为法官的主要职责,当庭宣判成为现实,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而且有效地保障了审判质量。

二、出现的问题和弊端——对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正确定位

1、脱离实际,与国情的结合不够,现代司法理念应该与国情相结合。每一种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背后,都存在制约它的社会、文化背景。特别是民事诉讼,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实际上就是人们现实生活的真实反映,蕴含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因而必然与社会基础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如果脱离了这个基础,就一定会影响其功效并最终无法生存。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经济基础、社会文化背景与发达的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相差甚远,就拿美国来说,美国的人均生产总值是中国的几十倍,美国的法律发展了100多年,平均320人就有一名律师,而中国10000多人才有一名律师。在中国5000 年发展史中,有2000多年受儒家思想的控制,中西方国家的国情差异之大,可以说是天壤之别。而现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太多,不注重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造吸收,致使审判实践中较难操作,有违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模式——纠问式审判方式具有其弊端是不争的事实:在追求客观真实的理想诉讼模式下,法院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失衡。法院在诉讼中为了查清案情,不受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可以任意的调查取证,甚至对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的事实迳行判决,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保障,在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对被动的位置,使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形同虚设,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非改不可的。但是,我们在选择当事人主义模式——控辩式审判方式为转型目标时要谨慎。在我国轰轰烈烈地向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的同时,许多发达的西方国家却在努力加强法院的职权,近年来的英美法系中 ,无论是被称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 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还是被称为"现代当事人主义典范"的美国民事诉讼法,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同时,大陆法系中一直作为"职权主义"代表的德、日等国也在加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因此,两大法系都在通过改革来加强法院职权的国际大背景下,我们却往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的老路上走,这是极不明智的。这不仅不符合我国人民群众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不强的社会背景,而且很容易导致程序复杂、费用增加的后果。

例如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改革,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官当庭认证,当庭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举证责任期限内举证否则不予组织质证等等,而中国90%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而基层老百姓的经济状况和文化素质是怎么样的?我想大家都是清楚的,他们无法负担相对昂贵的律师费,很多案件标的额只有几千、几百,也不可能去请律师,美国标的额只有几千、几百的案件有几个?这也是经济基础决定的。实际上我国的农村还有一定数量的文盲,大部分人对法律可以说是一窍不通,甚至有些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法律。他们不知道什么是举证,需要证明什么问题,也不会举证,而且受 5000年传统文化的影响爱认死理,这样会导致很多实体上胜诉的案件因程序问题而败诉,而中国的老百姓不理解,从而导致群众对法院、法官一肚子意见,引发上访、上告甚至引发社会问题。我们就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虽然手里握着法院送达的举证须知,却仍然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而经济水平的限制,又不允许人们去请律师,这样往往使得原本非常明了的案件,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铁面无私"的坚守着自己被动的地位,显然是违背了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由于以上我们所阐明的种种原因,导致我国目前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个比较突

出的问题是,庭审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往往成为法官指导当事人如何举证和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的过程。而对于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判,这些工作全要由法官放到庭后去作。这样,庭审就只是作为一个程序而存在,大大降低了庭审的效用。另外,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机制的运作,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各项制度配套的`条件下进行的 .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国,各部门特别是一些职能部门,官僚习气严重,当事人仅靠自己根本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在这种社会遗留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形势下一味的谈审判方式改革,一味的强调当事人主义,必定是困难重重。

2、对调解、法院控制诉讼、案件调查等传统优秀经验的保留和改造不够,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优秀经验是不相冲突的、是相辅相成的。我们在学习借鉴当事人主义国家的经验时,必须充分地认识到在适用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还有许多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例如英国的庭前程序包括案情声明、证据开示、和解、付款、缺席判决、简易程序、审前救济等等。案情声明中包括"进一步信息"既法官可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官责令对方提供进一步信息,"进一步信息"包括法官认为缺少什么证据而责令当事人提供,可以理解为指导当事人举证。通过这一整套庭前程序,能够穷尽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而我国控辩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只是片面地使用了这种诉讼模式,刻意的追求从一种模式到另一种模式的变革,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误区,忽略了英美诉讼模式多年来得以生存并发展的配套设施,而没有认识到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存在的一些值得保留和发扬的东西,使得很多当事人有证举不出,严重影响了改革的效果。

就拿调解制度来说,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的历程。传统的调解制度在我国,以极具特色的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存在,在实践中为化解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调解型"的审判方式日益暴露出其弊端,使得法学界一度有人对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产生怀疑,在司法界也因为强调注重程序而越来越忽视了调解制度,仅将其作为庭审的一个环节来开展,也就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进入调解程序。这不仅不符合民商事案件灵活、机动的特点,而且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这无疑是我们在强调程序化、制度化的过程中的一种矫枉过正的表现,我们这种过于机械的做法也使得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矛盾更加激化起来。在80年代初,美国曾经专门派人来我国学习调解制度,现在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十分重视调解的运用。而在我国,调解制度作为我们诉讼法中的一项优良传统,却在改革的过程中走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我们的很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庭前调解制度已经作为一种先进的经验得以推广。

我国使用多年的调解制度可以达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以及繁简分流的效果,调查取证制度可以象"提供进一步信息"制度一样使案情明朗化,虽然这些优秀传统制度也有其弊端,但是只要我们注意辨证的吸收,仍然可以使它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积极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