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刑法辨析

一、行政刑法的概念、性质与特点

行政刑法辨析

(一)行政刑法概念的产生

从形式上说,我国比较陌生的“行政刑法”概念是随着行政犯(罪)概念的出现而产生的。这是由于,一定的刑法规定一定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如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处罚,军事刑法规定军事犯罪及其处罚;另一方面,出现了一定的犯罪,就应当有一定的刑法进行规制,如出现了军事犯罪,就需要有军事刑法,同样,出现了行政犯(罪),就需要有行政刑法。由于行政刑法的概念是随着行政犯概念的出现而产生的,因此,有必要说明行政犯概念的产生。

行政犯是与刑事犯相对应的概念,而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又有一个演变过程。在18世纪的德国,由于***活动范围的扩大,产生了由行政官厅(***官厅)行使刑罚权的必要性;这种实际需求,导致形成了作为***官厅的刑罚权对象的“***犯”概念。费尔巴哈(rbach)以后的学者,大多提出***犯与刑事犯的区别。有的学者(如考斯特宁-Kostlin)以为,刑事犯是指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犯罪,***犯则是对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有的学者(如宾丁格-Binding)则提出,刑事犯以侵害或者威胁一定的法益为实质,***犯则以对法规的单纯不服从为实质。尽管上还存在很大争论,但19世纪的德国法学基本上形成了“***刑法”的概念,而且有的州还制定了“***刑法典”。基于当时的法思想,以为根据自然法应当受处罚的行为是自然犯,违反与自然法规范无关的国家制定法的行为是法定犯。后来由于自然法的思想受到批判,意大利的加罗伐洛(Garofalo)对自然犯与法定犯从刑事学上进行了展开,以为自然犯是违反怜悯与老实这种人类的基本道德感情的行为,法定犯是由各国制定法所规定的犯罪。进进20世纪后,由于各国的行政治理范围逐步扩大,行政职能不断增强,于是频繁制定行政法,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也大量出现,德国遂出现了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而***犯则是行政犯的原型。这样,行政刑法的概念就产生了[①A]。所以,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的出现是行政职能增强的结果,是一种进步的现象[②A]。

(二)行政刑法的定义

国外刑法理论一般以为,为了实现行政治理的目的,就在行政法中给国民规定种种命令与禁令,为了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就规定违反行政法的罚则。对违反行政法行为的制裁措施,被称为行政罚。行政罚包括刑法典中的刑罚和行政制裁方法,广义的行政刑法,就是关于行政罚的法规的总称,狭义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规的总称。一般所说的行政刑法,是指狭义的行政刑法[③A]。

我们界定行政刑法,必须联系我国的立法现状,并考虑它与行政法、刑法的关系。

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治理活动。行政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别人与组织,行政是一种组织活动,包括执行、法令,执行国家政策,执行权力机关的决议、命令,发布有关命令、指挥人们的行动;设立机关,任命干部,协调人们的活动;监视所属机关、公职职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严格遵纪遵法。概括起来说,所谓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的目的与任务而行使的执行、指挥、组织、监视等各种国家职能。

为了使国家的行政活动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国家目的的实现与国家任务的完成,国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持正常的行政活动,制定各种行政法。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又是行政法得以实施的保障法。即行政法不能顺利实现行政治理目的、不能有效地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就需要发动刑法。具体表现为:对危害稍微的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危害严重的行政犯罪给予刑罚处罚。因此,刑法必然担负着维护国家的正常行政治理活动的部分职能。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治理活动,实现行政治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犯罪则是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治理活动,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行政犯罪的基本特点是:条件是违反行政法并且危害严重,超出了行政法的规制范围;性质是危害行政治理活动因而具有较弱的反伦理性;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承担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