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随着人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立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立体制必将确立。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某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极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既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严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主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控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营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

(二)经济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我个人认为,经济保障在我国应有一套比较适用和完善的良好体制,这样才能从根本遏制社会腐`的发生,而更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