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若干问题

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若干问题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性质和功能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环顾世界各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措施主要有三种:第一,起诉裁量权。第二,认罪程序(包括辩诉交易或快速审理程序)。第三,简易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利用起诉裁量权的方式迅速处理案件(1997年德国利用起诉裁量权处理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87.7%),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利用辩诉交易来处理案件(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在英国和美国占到90%以上)。如何合理利用这些措施使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是各国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但是由于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在具体做法上有所差异,具体原因如下:

  1.大陆法系认为刑事案件损害的更多的是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秩序,因此对犯罪的控制、审判乃国家公权性质之权力。英美法系则受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认为法律的制订是每个理性个人与国家签订的契约,如果他为了某种利益而违反,就应受到契约的惩罚,着重对个体的惩罚和矫正,属于私权性质的权力,辩诉交易就是一种被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

  2.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既要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又履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职责,不仅仅为当事人一方,因此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地位不平等,谈不上“交易”或“协商”。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为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更有利于双方达成协议

  3.大陆法系重视真实发现,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存在“交易”,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是不能为迅速审理案件的目的而改变的(例如,意大利在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未能迅速审判的指责后增加了新的程序,其中对不经审判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了减刑的幅度,但是,检察官在指控的内容方面是不能交易的)。

  上述的区别是总体而言。实际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司法理念和具体诉讼制度上都互有融合。我国处于司法改革时期,吸收英美法系的成果固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司法的继受性和成功运作,应将改革与自己的司法理念和诉讼结构相结合,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产生的背景是,刑事公诉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司法资源难以支撑,若不加以合理分流,必将导致案件大量积压或草率处理。原有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其特有的性质分流了一些案件,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较为窄小,难以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效果。从审判实践中看,有相当多的被告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只是关注量刑或早日结束审判等因素,对此类案件如果机械套用普通程序的所有程序将于真实发现、诉讼经济乃至人权保障皆无益处,因此,诉讼实践中急需对此做出调整,实现两个方面的司法资源的分流:

  1.被告认罪的案件进行迅速审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疑难的案件之中。

  2.对具体案件中的程序进行调整,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被告对事实和证据产生争议的部分。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起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控、辩、审哪一方提起既涉及三方权力配置,也涉及运行机制问题,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法官中立裁判,在辩诉交易的提起上并不主动干涉,辩诉交易只需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即可。而我国并无此传统,控辩双方在地位上显然有高低之分,另外,在真实发现的思维模式下,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调查权。如果想要达到人权保障、诉讼经济和真实发现三者之间的平衡,控、辩、审三方都应发挥各自的功能,任何一方的反对都导致简化审理难以进行。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简约概括就是:

  (一)被告人的申请是简化审的前提和基础。

  (二)控诉方的同意是简化审的确认和条件。

  (三)审判者的同意是简化审的实现和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互相制约的机制可以提供被告人更多的救济途径。被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简化审理,法院如果同意就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出具相应的是否同意简化审理的书面意见以供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