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

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版权责任
近几年来,国内开始出现由于最终用户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产品而引起的版权纠纷。今年,微软公司控告亚都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软件一案的出现,更加引起了国内有关各界的热烈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应当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在这里笔者将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一般简称《保护条例》)就争论中涉及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1一种误解

  笔者认为,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应该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这个问题的提出和讨论过程中存在一种误解。

  在讨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就对于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这个概念作出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五)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版权法中,所谓对作品的“使用”是指对作品进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对于作品的这些“使用”属于作品权利人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不妨把对作品的这些版权性质的使用称为版权性使用。

  版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这些权利,即进行版权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经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般就不得对作品从事上述这些版权性使用行为,至于对作品的阅读欣赏等消费性使用行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权性使用行为,版权法就不予过问。例如,如果有人未经授权对一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可能被版权法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就不需要承担侵害版权责任。

  软件的主体是计算机程序。对于最终用户来说,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结合在一起,就成为人们用来解决特定业务问题(例如科学计算、事务处理、过程控制、辅助设计、分析决策等)的一种技术手段。最终用户取得一项程序复制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装载运行,为了与版权法中所指的版权性质的使用相区别,不妨称这种使用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计算机程序列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也属于该软件的权利人。作为工具,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装载运行,将使人获益;作为作品,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性使用即复制、改编,也可以使人获益。在讨论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需要区分版权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这两种使用行为。

  尽管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它的功能性使用是其最根本的使用,各国法学家一般都不同意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列入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只有在极个别国家的法律中功能性使用问题受到了注意(例如,1985年修改之后的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把计算机程序列为作品;而第113条第二款则规定: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作品的复制品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源时知道实情,即视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计算机系统上的装载运行规定为软件权利人的一种专有权利。近几年通过的有关国际协议也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规定为版权方面的一种专有权利。

  原因是明显的,一项法律所负责规范的社会关系总是有其特定的范围。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是工业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保护的内容,历来不属于版权法应该授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不过由于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太方便,而且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在最终用户对未经授权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中确实有可能引起版权纠纷。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最终用户对于软件的装载和运行两个步骤进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