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损害

试论损害
一、损害与损失的区别

  对损害的概念,损害的内部构成,损害的进程,损害的存在形式以及损害与其相近概念的区别等的熟悉,构成人们的损害观。它是人们确定民事责任的条件和基础,不同的损害观对同一民事纠纷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损害经常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须与不法行为有因果关联,此即所谓损害赔偿责任的“无损害。无赔偿,原则。几乎所有国家的民法典对这一原则都做了明文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是损害,却没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对此给予明确的答复。以致在确定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及责任大小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我国对于什么是损害,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界对损害的理解,经常与损失混同,即损害和损失不分。例如,《民法原理》一书以为,“这里所说的损害指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损害-笔者)指的是财产上的损失,至于人身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这里我们姑且不论其对进身损害的理解是否全面;而其损害即是损失的规点已是昭然了。这种损害…损失不分的观点,不仅造成人们概念上的混乱,而且轻易导致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时的为所欲为和遗漏,法律的公正和完整。

  有人固然熟悉到损害与损失的区别,但在解释损害与损失时;亦未能揭示出各自的内涵,终极落进损害即是损失的旧臼。他们以为,“损害是指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行为的后果”,而损失“一般只是指损害的财产价值表现形式”进而得出结论,“损害不仅仅指财产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例如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尽管可能不发生损失,却不能否认损害的存在”。这无疑在说,有损害不一定有损失,有损失必定有损害……这种把损失界定为“损害的财产价值表现形式”的观点,不仅排斥了“损害的非财产价值表现”及“损害的财产非价值表现”于损失之列,当这方面的利益丧失时即不是损失,而且,由于损失只能是“损害的财产价值表现形式”,那么,当因非损害造成损失时,也会当成损害造成损失而给予赔偿。同时,损害的量化也只有通过损害的价值表现形式来实现,其必然结果是损失多少赔多少,那些无法用财产价值衷现形式来体现的利益丧失。就不可能得到赔偿,民法对这方面的正当权益就不能给予公正,有效的保护。

  事实上,损害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英,美法中,有两个分别表述的词,损害为damge,损失为1oss;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损害是指因过失。设计或意外事故而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伤害、或变质;损失意指丧失或遗失,它被以为是与“损害”“损害赔偿”、“剥夺”、“伤害”“丧失”等词同义或等同。从这个解释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损失夸大的是利益的丧失,损害夸大的是不法行为的后果。假如说这不能说明损害与损失的区别,我们再从英国学者对损失的分类上进一步理解损失(留意不是损害)的含义。英国的A.B.布诺斯教授以为,损失包括“损失(基于人身伤害、死亡或名誉损失除外),人身伤害损失,死亡损失。名誉损失、身体不便(基于人身伤害的除外)和心理痛苦(基于死亡和人身伤害的除外)等六种。这一分类已间接地告诉我们,损害不同于损失,损失也不限于损害的财产价值表现形式,名誉损失和心理痛苦等,也是一种损失。

  诚然,损害与损失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有时很难区别。但是,损害究竟不是损失,两者有着本质的差别。损害是民事主体权利行使的妨害,损失是民事主体利益的丧失。损害因侵害而造成,损害又带来损失。损害主体的权利就必然给权利主体带来损失。不管这种损失是大是小,有形或是无形。因此,有损害必定有损失,但有损朱并不一定有损害。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损失皆因损害带来,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不当也会给他带来损失。

  损害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因一定的行为而产生。